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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相关法规政策
日期:2021-01-06 14:35:31 作者:管理员 访问量:4545 收藏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环保部《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部令第31号)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3、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部令 第4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以下统称网络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名称、选址选线、建设内容等基本情况,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应当说明现有工程及其环境保护情况;
  (二)建设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的名称;
  (四)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五)提交公众意见表的方式和途径。
  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编制过程中,公众均可向建设单位提出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意见。
  公众意见表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部制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征求与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全文的网络链接及查阅纸质报告书的方式和途径;
  (二)征求意见的公众范围;
  (三)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四)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五)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三种方式同步公开:
  (一)通过网络平台公开,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通过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接触的报纸公开,且在征求意见的10个工作日内公开信息不得少于2次;
  (三)通过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知悉的场所张贴公告的方式公开,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微信、微博及其他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发布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网络平台,公开拟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和公众参与说明。

4、环保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
     第十一条 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公开竣工日期;
       (二)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前,公开调试的起止日期;
       (三)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公开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建设单位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5、《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发改委、环保部第38号令)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1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相关信息。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及超总量情况。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主要能源品种及消耗量、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情况等。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两款以上情况的企业,应当参照上述要求同时公布相关信息。
        企业应对其公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4、环保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部令第34号)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6、环保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81号)
  第十九条 企业可通过对外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同时,应当在省级或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立的公布平台上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并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拒不开展自行监测、不发布自行监测信息、自行监测报告和信息公开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开展相关工作存在问题且整改不到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社会公布;
  (二)不予环保上市核查;
  (三)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四)建议金融、保险不予信贷支持或者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五)建议取消其政府采购资格;
  (六)暂停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七)暂停发放排污许可证。
 
7、《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保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方案》(环发[2015]162号)
      (十九)强化信息公开的监督约束。建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环评信息公开的约束机制,对未按《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评信息开展公众参与、未按《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的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和审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对未按相关规定公开其他环评信息的建设单位,依据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